(2015)建执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国安与李容军、刘迎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安,李容军,刘迎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222号申请执行人杨国安,居民。被执行人李容军,居民。被执行人刘迎娣,居民。杨国安与李容军、刘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建高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被告李容军、刘迎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国安借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0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冻结被执行人朱国胜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高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