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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吴继兰与李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兰,李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74号原告:吴继兰,武汉市家具配套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XX,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军,湖北省纺织经销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吴继兰诉被告李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兰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兰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社区因被告李建军所养的鸡受惊摔倒。后原告入院治疗,造成日常生活至今无法自理。原告认为,被告饲养动物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巨额医药费用,且生活至今无法自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25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继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社区证明。证明被告所养殖的鸡受到惊吓所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出院小结;证据三、预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据四、护理费收据;证据五、六七二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据六、六七二医院的费用汇总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建军辩称:1、被告饲养的鸡在自家门口活动觅食长达九个月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作为饲养人,尽到了管理责任的。小区养鸡固然不对,但小区能否养鸡与本案并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诉称因被被告所饲养的鸡惊吓而摔倒并不属实,被告所饲养的鸡,原告经常看到,且鸡是很常见的小型动物,对人身安全并不构成威胁。鸡向人乞讨食物是鸡的本能而对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而原告对鸡的这一本能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和不必要的应对措施。3、原告的腰不好,事发时腰间还系着护腰带。原告在没有其他人陪同的情况下外出,本身就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引起主观注意。4、原告的跌倒是由于原告用手中的垃圾袋击打被告所饲养的鸡时失去重心所致,原告与被告饲养的鸡之间并没有碰触。故希望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李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是在击打被告饲养的鸡过程中而受的伤,这个责任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证据二、救护车费用。证明支付抢救医疗费13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被告饲养的鸡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证据四、对于2014年12月14日到2015年1月10日期间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出院以后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中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四、护理费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进行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此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62-021号同一单元门的邻居。2014年2月,原告在其家里散养两只鸡。2014年12月14日,原告手提一个塑料袋外出,行至单元门口外时,遇到被告散养在小区的两只鸡。其中一只鸡上前乞食,原告见状随即顺手用垃圾袋驱赶了一下该鸡,原告重心不稳而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六七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抢救费13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居住的小区饲养鸡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再者,原告外出经过单元门时,被告散养在小区的鸡上前乞食,原告在驱赶鸡时因重心不稳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垃圾袋驱赶鸡的行为,属于人的正常反应,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据以抗辩行为失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433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3、护理费:原告并未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且也无医嘱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3360元(120元/天×28天);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抢救费:139元(被告垫付),以上共计18540.30元,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18401.30元(18540.30元-13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并无医嘱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继兰经济损失共计18401.30元;二、驳回原告吴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继兰负担44元,被告李建军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