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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伍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6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0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应唐某某的要求,于2015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山三路某商务酒店房间内,贩卖一包净重为0.8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包净重为0.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易某某,获取毒资5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另从被告人伍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为0.7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净重为0.42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本院(2000)中区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6克、氯胺酮0.42克以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伍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