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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焕军与林伟、周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军,林伟,周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521号原告:王焕军。被告:林伟。被告:周乐武。原告王焕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周乐武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焕军、被告周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王焕军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周乐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焕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周乐武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焕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林伟、周乐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