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在顺义区李桥镇李天路儿研所西侧200米东侧桥头,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大江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冀×××)由东向西行驶,适时有郑×(男,26岁,河北省任)驾驶别克牌商务车(车牌号京P8S0**)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6mg/100ml。被告人李×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