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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修水支行与汪胜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汪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法定代表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冷军,该支行白岭分理处主任。被告汪胜,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汪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修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汪胜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一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核报上级行审批后,于2014年8月7日发卡,卡号:62599***********,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上述贷记卡消费金额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此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原告贷记卡消费金额本、息及滞纳金13948.63元未还(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拖欠贷记卡消费金额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或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13948.63元,其中本金9975.71元、利息2805.52元、滞纳金1167.4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汪胜向原告农业银行修水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被告在申请表中声称“本人已阅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同日被告在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上签字并声称“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简称甲方,金穗贷记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同时声明:甲方已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甲方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约定利息和费用条款为: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照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申领信用卡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第一次透支消费2499元,于2015年8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金额21.13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到期本金9975.71元、利息2805.52元、滞纳金1167.4元,合计13948.63元。因被告拖欠贷记卡透支金额未还,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卡号为“6259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向被告提交申请表,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所载明的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胜通过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透支金额,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汪胜返还到期透支本金和按照合同、贷记卡合约所约定的利息、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贷记卡透支本金9975.71元、利息2805.52元、滞纳金1167.4元,共计13948.63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式计算上述欠款本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