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海喜与武翔飞、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喜,武翔飞,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李海喜。委托代理人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翔飞。被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富达汽运),住址:肥乡县北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左亮,该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喜诉武翔飞、富达汽运、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喜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富达汽运委托代理人张左亮、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翔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喜诉称,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武翔飞驾驶被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邯大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建军驾驶的原告李海喜所有的冀D×××××/VW54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武翔飞负全部责任,赵建军不负此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期间损失、公估费等共计219854.2元。被告富达汽运辩称,我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实际车主,是挂靠我公司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武翔飞。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他应由被告实际车主武翔飞承担。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诉求的车损过高,我公司对其提交的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武翔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赵建军身份证、驾驶证;4、主挂车行驶至、运输证;5、实际车主证明;6、被告车辆行驶至、驾驶证;7、被告车辆保单;8、赔偿款收到条(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6交通费;)、9、车辆损失;10、停运损失;11、鉴定费。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赵建军营运证无原件有异议;证据6当中行驶没有年检有异议,需要核实;证据8当中的收到条有异议,对其他的诊断书、病历、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的费用因无票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10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是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做出的,系原告自己证明自己,应提交运货的单据,无运输合同。所以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修理厂的证明。修理厂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富达汽运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全部投保单的原件4份(出示电子件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被告富达汽运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富达汽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挂靠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实,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无法核实,内容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只认可投保人。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武翔飞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邯大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建军驾驶的冀D×××××/VX54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翔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军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赵建军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冀D×××××/VX54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海喜,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赵建军系该车司机。原告为赵建军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8800元。被告武翔飞为冀D-×××××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富达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武翔飞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冀D×××××/VX54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即原告李海喜、司机赵建军构成侵权。一、原告李海喜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财产损失。1、冀D×××××/VX54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105006元。2、冀D×××××/VX54挂号重型半挂车停运损失91848.2。3、评估费。7184.47+6601.94=13786.4元。三项共计210640.6元。(二)、人身损害(应为司机赵建军垫付的费用)。1、医疗费3358.3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129.45×7=9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7=350元。三项共计4614.3元。二、因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公司(一)、在交强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2000元;2、返还原告为司机赵建军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14.3元;3、车辆损失评估费7184.47元。三项共计13798.77元。(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103006元(105006-2000=103006元);2、停运损失91848.2元;3、停运损失评估费6601.94元。三项共计201456.1元。三、被告人寿财公司主要辩称1、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辨称2、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喜1、车辆损失2000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7184.47元3、返还原告李海喜为司机赵建军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14.3元;三项共计13798.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海喜1、车辆损失103006元;2、停运损失91848.2元;3、停运损失评估费6601.94元。三项共计201456.1元。驳回原告李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5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王海东审判员 韩振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青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