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世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世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世波,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世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秦某某的代理人王全义,被告人向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向世波驾驶川QH12**小型轿车往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翠屏区金沙江大道睦邻路时,与行人秦某某相撞,被害人秦某某因相撞所致颅脑损伤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世波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向世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向世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某无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向世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向世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向世波驾驶牌号为川QH12**的小型轿车由叙府立交桥方向经金沙江大道往西环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翠屏区金沙江大道睦邻路口时,将被害人秦某某撞伤,造成车辆受损,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秦某某经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日1时5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向世波弃车逃离现场。次日14时许,向世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后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世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已就被害人秦某某亲属所诉民事赔偿部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向世波赔偿秦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188.5元。向世波至今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向世波的归案经过情况。2.证人证言(1)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16时许,他在“绿源茶吧”将川QH12**小客车借给向世波,之后他回到“绿源茶吧”喝茶,向世波拿着车钥匙就走了。向世波借车后一直没有与他联系,他在2015年6月3日凌晨1时许,给向世波的打电话,但是向世波的手机关机。(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12时左右,他、向某某、叶某某、向世波四个人一起在上江北“绿源茶吧”喝茶,下午16时左右,向世波就把叶某某的车子借走了,之后他就没看到向世波了。(3)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12时左右,刘某某、他、叶某某、向世波四个人一起在上江北“绿源茶吧”喝茶,下午16时左右,向世波就把叶某某的车子借走了,之后向某某就没看到向世波了。(4)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18时左右,她下班回到江北“绿源茶吧”找叶某某一起吃饭,当日她没有看见向世波,后来才知道向世波把车子借走了。(5)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23时40分左右,他乘坐向世波驾驶的川QH12**小车,在金沙江大道撞上一名行人,事发后向世波弃车逃离现场,他也离开了现场。3.被告人向世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日23时40分左右,他驾驶川QH12**小车在金沙江大道撞上一名行人,事发后他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第二天下午14时到达的交警二大队投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向世波所驾驶QH1285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血迹以及地上的碎片状况。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秦某某于2015年6月3日1时55分死亡。6.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世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7.鉴定意见(1)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交字第054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尸检发现,秦某某系因车辆碰撞所致颅脑损伤死亡。(2)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661号法化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向世波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662号法化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向世波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769号鉴定意见,证实川QH12**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8.本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世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向世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世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高 原人民陪审员 曹  丹人民陪审员 上官正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娅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