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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左体楠与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体楠,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体楠。委托代理人:左红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义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科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渝,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左体楠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体楠申请再审称:金田公司出卖给左体楠的房屋所使用的电不是由合格供电人重庆市合川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川供电公司)提供的电,而是金田公司擅自转供的电,左体楠与合川供电公司未建立起供用电关系,金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涉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以及《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的规定。金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义务,但其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金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水表,因此左体楠有权拒绝接房,金田公司应当向左体楠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左体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金田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通电义务的问题。经审查,金田公司作为甲方、左体楠作为乙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义乌大道16号(原沙坪路北侧)3号楼4层13号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39.52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属于门面。该合同第十七条是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该条款载明“甲方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基础设施(1)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水;(2)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电;……”再审审查中,左体楠举示了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合川区义乌市场公寓房用电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了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合川区义乌市场片区具有供电资质的企业只有合川供电公司。金田公司称合川供电公司与其建立专线供用电关系,其将合川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电经过变压设备处理后再提供给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市场商铺使用,该行为不是非法转售电行为。本案中,左体楠购买的房屋属于非住宅门面房,根据涉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金田公司承诺与左体楠所购买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电,该条款并未约定向左体楠所购买房屋进行供电的主体。金田公司将合川供电公司提供的电经过变压处理后再提供给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市场商铺使用,与市场商铺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也已通电,该行为并未违反上述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左体楠申请再审称金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田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或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左体楠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田公司是否因安装的水表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应当向左体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属于预售商品房的,甲方(金田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左体楠)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金田公司如逾期交房,左体楠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六条是关于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该条款载明“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商品房系装修房的,装修标准还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甲方按双方约定标准修复或更换”。该合同附件三“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中载明“11、水表型号:一户一表”。2012年8月15日上述合同所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金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要求为左体楠安装水表。一审庭审中,金田公司通知左体楠在2013年12月17日下午接房,左体楠以金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水表为由拒绝接房。左体楠申请再审称其有权因金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水表而拒绝接房,金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案中,金田公司将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房屋交付左体楠,该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左体楠以金田公司安装的水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房于法无据,且根据涉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金田公司因安装的水表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责任是按约定标准修复或更换水表,因此左体楠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体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体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