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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程海如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如,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程海如,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负责人:方祖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XXX。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海如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海如诉称:2014年,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滁州市开办设立分公司。2014年11月28日,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苏中高星级酒店项目内部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苏中星级酒店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的瓦、木、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特别约定工程于2015年1月5日开工。合同签订前,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11月28日支付被告账户履约保证金共计4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二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30立方米木材从金寨县工地运输至施工现场,作开工准备。共支付运费、装卸、看管费147790元。然而被告方,直至今日,拒不履行合同,迟迟不能开工,由于被告不履约造成堆放在工地的130方木材受雨雪侵蚀、霉变,原告被迫就地降价,为此损失10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方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工程迟迟不能开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呈状贵院,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方违反双方签订的《苏中高星级酒店项目内部分包合同》,请求解除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40万元工程保证金,承担利息64000元(按月息20‰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从2015年7月27日每日承担266元至归还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7790元(其中:木材处理损失104000元,运费16000元,装卸看管费2779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商业注册基本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信息;3、《苏中高星级酒店项目内部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以及注明2015年1月5日开工,但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也不能准确告知将要开工时间,说明被告方已经实际违约;4、支付保证金凭证两张(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40万元,已经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5、木材处理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工程开工做准备而采购木材的损失款104000元;6、支付装卸人员工资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装卸木材费用和看管费损失。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苏中高星级酒店项目内部分包合同》中各项条款是双方认可的,现在工程没有开工原因是被告没有接到开发商的开工通知,原、被告合同还在履行当中;2、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至今原告只支付40万元,按照合同第10款约定,乙方一旦违约,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交付的保证金,因此,如现原告要解除合同也是原告违约,应当自行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正式开工的时间,是因为该工程还没有进入施工阶段,对原告诉称的投入该工程的材料和损失多少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两被告除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原告程海如签订一份《苏中高星级酒店项目内部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名称为苏中高星级酒店工程中的所有瓦、木、钢筋发包给原告程海如施工。合同签订当日,程海如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同年12月25日,又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万元。原、被告合同约定所谓的苏中高星级酒店工程至今没有开工。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苏中高星级酒店项目内部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程海如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苏中高星级酒店项目内部分包合同》,因原告程海如不具备相应资质,该份施工工程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程海如的保证金4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采购木材及低价处理木材、看管木材造成的损失147790元的诉求,因没有鉴定且与无效合同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海如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驳回原告程海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8000元,程海如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