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贺干成诉金录孝、杨义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干成,金录孝,杨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贺干成,男,回族,生于1959年6月1日,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金录孝,男,回族,生于1968年3月27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杨义荣,男,回族,生于1973年1月6日,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贺干成与被执行人金录孝、杨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贺干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录孝、杨义荣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金录孝、杨义荣向申请执行人贺干成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金录孝、杨义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和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录孝、杨义荣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6日,因被执行人杨义荣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杨义荣仍未能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金录孝至今下落不明,也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贺干成认可上述该事实。2015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贺干成自愿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干成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