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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黄梅、卞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黄梅,卞飞,卞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74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西路199号长河大厦。负责人朱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梅。被告卞飞。被告卞书荣。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河支行)与被告黄梅、卞飞、卞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卞飞、卞书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河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扬商银个借(2014)第0308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卞飞、卞书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梅未能按约归还,其余两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黄梅立即偿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38589.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卞飞、卞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长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卞飞、卞书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黄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3、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三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各类文书的地址;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黄梅所欠本息的数额。被告黄梅、卞飞、卞书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农商行长河支行与被告黄梅、卞飞、卞书荣签订(扬商银)个借字(2014)第0328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商行长河支行为贷款人,黄梅为借款人,卞飞、卞书荣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黄梅向原告农商行长河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卞飞、卞书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黄梅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黄梅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借据上明确:年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黄梅欠上列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8589.2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黄梅、卞飞、卞书荣分别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确认其为上列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关于送达地址补充约定,明确指定各自送达地址及相关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梅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卞飞、卞书荣为被告黄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黄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梅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卞飞、卞书荣为被告黄梅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黄梅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借款本息,被告卞飞、卞书荣应对被告黄梅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卞飞、卞书荣对被告黄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卞飞、卞书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梅追偿。被告黄梅、卞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38589.25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卞飞、卞书荣对被告黄梅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卞飞、卞书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梅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9元,由被告黄梅、卞飞、卞书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