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与花自青、宋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花自青,宋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地址: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号。负责人:蒋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孔浩然,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花自青。被告:宋如菊(系被告花自青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与被告花自青、宋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自青、宋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花自青以购房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80万元,原、被告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宋如菊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承诺共��还款,二被告以其预购的位于济宁市兖州区九州方圆小区I区10幢1单元6号楼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兖州他字第A08011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花自青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花自青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6922.70元,利息12562.63元,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花自青、宋如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花自青与宋如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花自青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花自青向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将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花自青以所购楼房-位于济宁市兖州区九州方圆小区I区10幢1单元6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宋如菊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花自青共同还款。2008年8月8日,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花自青的上述抵押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房兖州他字第A08011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花自青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花自青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326922.70元、利息12562.63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本单位员工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书,但未能提供代理费支付凭证。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3943.2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6922.70元、利息12562.63元,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花自青、宋如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自青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花自青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如菊系被告花自青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花自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二被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原告享有抵押权。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委托书,但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自青、宋如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贷款本金326922.7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12562.63元,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对房兖州他字第A08011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所载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凤典人民陪审员 张瑞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