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一执变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伍银与梁伟超、叶泽民其他执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伍银,梁伟超,叶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民一执变字第8号原告:王伍银,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潘启锐,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超,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叶泽民,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美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伍银诉被告梁伟超、叶泽民其他执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伍银撤回起诉。审判长 佘夏明审判员 谢颖翔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叶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