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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信花与翁正达、葛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正达,朱信花,葛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正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信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永辉,农民。上诉人翁正达为与被上诉人朱信花、葛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葛永辉因需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1月25日向朱信花借款7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6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翁正达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后,葛永辉归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朱信花借款本金125000元。现经朱信花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朱信花于2015年4月23日以葛永辉、翁正达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葛永辉立即归还朱信花借款125000元;二、翁正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翁正达在原审中答辩称:翁正达于2014年10月向朱信花支付利息15000元,葛永辉另外也向朱信花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数额不清楚。葛永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葛永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信花借款本金125000元;二、翁正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翁正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永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葛永辉、翁正达负担。翁正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葛永辉归还的款项数额不止35000元,葛永辉须出庭陈述,以查明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朱信花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葛永辉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翁正达是否应对葛永辉归还朱信花的借款本金1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朱信花持有的葛永辉、翁正达出具的两份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葛永辉向朱信花借款共计160000元,翁正达系保证人的事实。现葛永辉归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尚须归还朱信花125000元,翁正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翁正达称葛永辉向朱信花归还的借款数额不止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翁正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