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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波与刘军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商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军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王波与被告刘军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军江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招远市某丁字路口的加油站(招远市某加油站),合同约定:年租金17万元,于每年的八月底前交齐,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8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2015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租金为由,强行给原告断电,致使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原告提出愿意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同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1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的房屋及设施属于招远市某加油站,其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