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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4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金朋与韩美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朋,李允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4767号原告何金朋,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李允亮,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原告何金朋与被告李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允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买鱼,共欠货款382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买鱼,共欠货款382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所立欠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理应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金朋货款三千八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允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