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1,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2,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董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董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喝多酒后骑电动车行至杞县葛岗镇赵岗村陈某2家门口时,碰见正在驾驶轿车倒车的陈某2,董某某挡住陈某2的车并辱骂陈某2,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劝开的董某某回家后又给其儿子董某2打电话,被告人董某2叫来李某某、董某3等人到陈某2家闹事。后来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董某2等人将陈某2、陈某1、陈某3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2、陈某1、陈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董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董某2共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董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陈某1、陈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4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董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董某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