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胜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超诉岳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岳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胜行初字第53号原告邓超,男,生于1986年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必全(原告邓超之父),生于1963年5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国融,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岳池县卫计局),住岳池县九龙镇环城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贺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果,男,生于1985年9月15日,汉族,岳池县卫计局医政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顺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超诉岳池县卫计局卫生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岳池县卫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超的委托代理人邓必全、倪国融,被告岳池县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唐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超、被告岳池县卫计局的法定代表人贺志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超诉称,2008年8月20日,岳池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岳池县医院)给付某某伪造诊疗证明书,付某某利用诊疗证明书,为其子蒋某提前退伍并被广安市国税部门录用,挤占了原告邓超的招考名额。原告多次要求岳池县卫计局撤销岳池县医院给付某某伪造的诊疗证明书,岳池县卫计局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岳池县卫计局不撤销岳池县医院诊疗证明书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岳池县卫计局撤销该诊疗证明书,并宣布该诊疗证明书作废。被告岳池县卫计局辩称,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收到邓必全的信访投诉后,认真、积极履职,没有不作为的违法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撤销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证明书的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岳池县医院根据付某某病情作出诊疗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付卫红)跌伤致腰部疼痛,双下肢乏力,麻木1#月。查:棘突轻度后突,双下肢感觉减退。诊断为肌力Ш级,L: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全截瘫。建议:继续卧硬板床休息,注意腰背肌功能锻炼,门诊治疗。2012年8月,邓必全以付某某利用岳池县医院作出的诊疗证明书,为其子蒋某提前退伍并被广安市国税部门录用为由,向岳池县卫生局举报,要求将诊疗证明书作废。岳池县卫生局接到举报后,庚即安排岳池县医院调查核实,岳池县医院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和2012年10月18日两次给邓必全作出书面答复,邓必全在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岳池县卫生局作出书面承诺表示对答复满意,不再上访。2015年8月30日邓必全再次向被告信访,要求将岳池县医院给付某某作出的诊疗证明书作废。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王某某为付某某所开的诊疗证明书未签暑含有目的性的意见和建议,我局无法且无权核查付某某的诊疗证明书与其子蒋某退伍有无直接关系”。原告邓超于2015年10月22日诉讼来院,认为付某某利用诊疗证明书,办理其子蒋某提前退伍并被广安市国税部门录用,挤占了原告邓超的招考名额,要求确认被告岳池县卫计局不撤销岳池县医院诊疗证明书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撤销岳池县医院给付某某作出的诊疗证明书,并宣布该诊疗证明书作废。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岳池县卫生局与岳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合并为岳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岳池县医院给付某某出具的诊疗证明,是医生王某某根据患者付某某的陈述和检查作出的病情诊断,以岳池县医院的名义向患者付某某出具所患疾病的书面证明。岳池县医院给付某某出具的诊疗证明没有签暑含有目的性的意见和建议,与原告邓超没有被广安市国税部门录用没有直接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该诊疗证明只是单纯的医疗服务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邓超既不是医疗服务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医疗服务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邓超不是本案起诉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邓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岳池县卫计局不撤销诊疗证明书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岳池县卫计局撤销该诊疗证明,宣布该诊疗证明书作废,但没有举证证明撤销岳池县医院的诊疗证明是被告岳池县卫计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岳池县卫计局只能对作出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赋予被告撤销虚假证明文件和宣布作废的法定职责,据此,原告邓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超对被告岳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姝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