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邢作宾与白梓、田海燕、邢园圆、田东海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作宾,白梓,田海燕,田东海,邢园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重字第9号原告邢作宾,男,1957年4月4日出生。被告白梓,男,1977年2月8日出生。被告田海燕,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田东海,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邢园圆,女,1972年5月2日出生。原告邢作宾与被告白梓、田海燕、田东海、邢园圆借款纠纷一案(原审案由保证合同),本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邢园圆、田东海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2015)张中民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遂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5年6月3日白梓、田海燕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要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白梓、田海燕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作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海燕、白梓、田东海、邢园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作宾诉称,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白梓(系被告邢园圆、田东海妹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邢园圆、田东海作为担保人,后借款人下落不明。经原告向被告田东海、邢园圆追讨,被告田东海、邢园圆明确答复借款人白梓到北京打工无力偿付,借款人之妻田海燕到新疆打工。现原告起诉要求四名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被告白梓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金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我已经偿还了,是通过银行账户打给原告的儿子了,因此我不欠原告的钱了,利息我每月也清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海燕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的理由同上。被告田东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邢园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重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白梓向原告借款,并由白梓之妻田海燕提供担保,被告白梓、田海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大满镇平顺村邢作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白梓担保人田海燕2013.9.29,”并附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被告田东海、邢园圆又给原告出具被告田东海、邢园圆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并注明:“本人愿意为白梓担保,田东海邢园圆2013.9.29.”的内容。此后,因被告白梓、田海燕外出打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东海、邢园圆也未尽担保之责。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被告白梓、田海燕在2015年10月26日庭审时对借原告的现金及由田东海、邢园圆担保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供打款凭证三张称已在2013年11月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给原告的儿子邢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5万元,已偿还了借款5万元,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确实把5万元打到邢某某的银行卡上了,但这5万元是偿还了白梓在2013年5月25日所借的6万元借款,而不是偿还本案的50000元借款,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2015年5月15日被告白梓及田海燕给原告出具的“今借到邢作宾现金6万元,用期2个月”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白梓、田海燕及田东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但送达调解书前被告田东海反悔,本庭遂开庭审理,及时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田东海、邢园圆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一张、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5月24日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三份、2013年5月15日由被告白梓、田海燕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7日向邢某某的账户打款凭证三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梓向原告借到现金,并由被告田海燕、田东海、邢园圆作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白梓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田海燕、田东海、邢园圆与原告和被告白梓成立借款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被告白梓,田海燕主张已偿还了借原告的借款5万元的辩称和反驳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偿还的5万元,但提出该5万元是偿还被告白梓、田海燕2013年5月15日所借的6万元,不是偿还本案被告所欠5万元,并提交6万元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偿还的5万元确系本案所欠原告的5万元,否则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举证不力,证据不充分,对其辩称已偿还5万元就是清偿了本案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白梓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认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人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海燕、田东海、邢园圆作为担保人对担保的范围方式及期限与原告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白梓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白梓偿还借款5万元和要求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梓偿还原告邢作宾借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田海燕、田东海、邢园圆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二、被告田海燕、田东海、邢园圆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梓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白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国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张强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尚斌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