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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非执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范时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江国土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安非执审字第8号申请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美华,局长。被执行人范时珍,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申请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江国土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执行以下内容“(一)责令范时珍退还非法占用的江安镇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2350.16㎡;(二)拆除范时珍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2350.16㎡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被执行人曾对申请人作出的江国土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维持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江国土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被执行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收二审《行政判决书》后,二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江国土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江国土资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或江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晶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