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均飚诉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飚,元谋县石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王均飚,住元谋县。法定代理人普康艳,系原告王均飚母亲。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法定代表人石纾婧,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阮卫军,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均飚诉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飚的法定代理人普康艳及委托代理人黎冬梅,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委托代理人阮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飚诉称:2012年4月18日,王钧彪因受伤到元谋县石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在元谋县石云医院做了手术:后伤口感染,于2012年5月3日,由元谋县石云医院救护车转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支持治疗,于2012年5月7日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左肱骨髁上骨折,骨折端移位明显,骨折端向内侧、近侧移位明显,伴旋转,骨折端周围及肱骨下段骨质周大量骨痴形成,内髁近端移位。住院治疗12天,于2012年6月18日转入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的损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冶疗费及复查费6O00元。2015年9月1日再次到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开支鉴定费73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05.83元、护理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9824元(20年x7456元/年x20%)、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6000元、鉴定费81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合计6292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在对原告救治过程中,按照现有的医疗设备和技术对原告王均飚进行治疗。本案被告是否有医疗过错,应该由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的认定。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不准确,不是医学上所说的医疗事故责任。因医生水平有限,加上医疗设备有限,诊断结果有误差,在医学上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王均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王均飚的伤情。4、元谋县石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欲证实王均飚的伤情。5、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复印件,欲证实王均飚的伤情。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欲证实王均飚的伤情。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欲证实王均飚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8、元谋县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欲证实王均飚在元谋县医院支付医疗费情况。9、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欲证实王均飚的病情。10、元谋县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欲证实王均飚在元谋县医院开支医疗费用及用药的情况。11、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欲证实王均飚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的情况。12、云南省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员住院费用补偿结算清单原件,欲证实王均飚开支费用的情况。13、石云医院收据原件,欲证实王均飚在石云医院住院开支费用的情况。14、元谋县石云医院处方笺原件,欲证实王均飚在石云医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5、鉴定发票复印件,欲证实王均飚在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开支鉴定费800元。1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欲证实王均飚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的情况。17、楚雄中大鉴定书原件,欲证实王均飚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均飚需要后期恢复治疗费6000元,以及法定监护人误工损失日为60日18、石云医院病历复印件,欲证实王均飚受伤以后在石云医院住院治疗,对王均飙诊断的伤情不准确,对王均飚的治疗方式欠妥。19、春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欲证实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以及石云医院对王均飚的伤情诊断不准确,石云医院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0、鉴定费发票原件,欲证实王均飚在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开支鉴定费用为73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王均飙在元谋县石云医院治疗期间中发生医疗事故。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元谋县石云医院为原告王均飙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说石云医院治疗方法缺妥,但没有进一步具体说明;被告认为这个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均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2012年4月18日,原告王均飙因跌伤左肘部后到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012年4月23日,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为原告王均飙行“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建议原告王均飙转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于2012年5月7日对王均飙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左肱骨髁上骨折,骨折端移位明显,骨折端向内侧、近侧移位明显,伴旋转,骨折端周围及肱骨下段骨质周大量骨痴形成,内髁近端移位)。2012年6月18日,原告王均飙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均飙经楚中大法医鉴字(2012)第291号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冶疗费及复查费6O00元,监护人误工损失日为60日;经云春鉴{2014}医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元谋县石云医院在为原告王均飙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①对王均飙的伤情诊断不准确;②治疗方法欠妥,导致王均飙被再次手术,与王均飙目前左肘内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8日,原告王均飙因跌伤左肘部后到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012年4月23日,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为原告王均飙行“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开支医疗费131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建议原告王均飙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用救护车将王均飙转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于2012年5月7日对王均飙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左肱骨髁上骨折,骨折端移位明显,骨折端向内侧、近侧移位明显,伴旋转,骨折端周围及肱骨下段骨质周大量骨痴形成,内髁近端移位),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6876.80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主动要求出院。2012年6月18日,原告王均飙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16.94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王均飙经楚中大法医鉴字(2012)第291号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冶疗费及复查费6O00元,监护人误工损失日为60日,并开支鉴定费800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王均飙诉至本院,因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不承认对原告王均飙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王均飙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在为原告王均飙处理断肢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3年7月16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云春鉴{2014}医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元谋县石云医院在为原告王均飙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①对王均飙的伤情诊断不准确;②治疗方法欠妥,导致王均飙被再次手术,与王均飙目前左肘内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均飙开支鉴定费7300元。经过审理确认,原告王均飙的损失为:医疗费8903.74元(其中元谋县石云医院1310元、元谋县医院716.94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6876.80元),护理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9824元(20年x7456元/年x20%),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6000元,鉴定费8100元,合计人民币57027.74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为原告王均飙提供医疗行为存在“伤情诊断不准确,治疗方法欠妥,导致王均飙被再次手术,与王均飙目前左肘内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对原告王均飙造成的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原告王均飙要求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提出其在为王均飚诊疗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均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7027.74元的50%,即28514元。二、驳回原告王均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68元,由原告王均飙承担203.84元(已付),由被告元谋县石云医院承担203.84元(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阡胄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樊应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