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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茫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丁与河南立世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丁,河南立世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茫民初字第35号原告郭丁,男,汉族。被告河南立世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丁诉被告河南立世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世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世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丁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以其车牌号为青HA51**的水罐车为被告拉水,被告共欠运费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运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立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1日、14日、21日,原告郭丁使用其水罐车,分4次为被告立世公司运水,每次运费1500元。原告郭丁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立世公司分别就4次拉运任务向原告郭丁出具了4份结算凭据,凭据载明“车辆单位:郭丁;车型:罐车;起点:花土沟,讫点:切十二11-6;结算金额1500元。”并加盖了立世公司公章。4张凭据结算金额共计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立世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的结算凭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其车辆为被告拉运生产用水,其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运水任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拒不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立世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丁支付运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立世石油钻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峰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代理审判员 井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