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708号周建祥,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5********,住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桑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晓红,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黄思巷路2号。法定代表人陶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文祖,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祥诉被告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全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又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被告新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9月30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1月6日认定为工伤。三、停工留薪期:2.5个月。四、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4月10日;鉴定结果:伤残十级。五、鉴定费用:400元。六、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作为计算周建祥月平均工资的期间,但对于具体数额,周建祥认为除新全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所列明的每月“合计工资”外,还应补足其基本工资中不足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而新全盛公司则认为应在上述“合计工资”中扣除已发给周建祥的“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加班工资系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属于劳动报酬,故新全盛公司支付给周建祥的加班费不应予以扣除。此外,依据(2014)澄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锡民终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新全盛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周建祥主张期间的基本工资金额和加班加点工资金额已全部付足,折算后的周建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周建祥要求补足其基本工资中不足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再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周建祥的平均工资为3366元/月[(3566元+3722元+3768元+3124元+2110元+3029元+3596元+3357元+3056元+3607元+3709元+3747元)÷12月]。七、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周建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415元(3366元/月×2.5个月)。八、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4年4月25日。九、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62元(3366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415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474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4740元/月×42岁×0.2),上述金额合计91153元。十、周建祥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4月23日。十一、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7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00元、鉴定费400元。十二、仲裁结果:因开庭时周建祥未到庭参加审理,仲裁委按撤诉处理。2014年6月21日,周建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十三、周建祥的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7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6064元;3、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的加班工资31435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5、补足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最低工资2340元;6、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81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周建祥撤回了第1、3、4、5、6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判决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赔偿周建祥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15元、鉴定费400元,上述金额合计91153元,由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周建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周建祥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周建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