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四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四海、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在江油市石岭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和思想品行很不了解,便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在结婚以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特别是对家庭人情来往的经济开支毫不在意;经常因家庭琐事还故意生事而发生争吵,对原告极不尊重,冷淡无情,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09年就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明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无悔改,无夫妻和好之言行,甚至经常把其他女人接到家中,长期交往异常,致使原告无法容忍。原告对家庭尽情尽力,把自己在外辛苦打工挣的几万元钱拿回家购买家具和维持家庭生活,而被告却背弃夫妻情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说我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以及和我分居多年是胡说八道;原告说我经常把其他女人接到家中,长期交往异常,是诬陷我;原告说把自己在外打工挣的几万元钱拿回家购买家具不属实,她只拿了七、八千元;我们婚前是一个生产队的,经过四年恋爱才结的婚,我们有充分的了解。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犯病期间,原告抛弃我,造成我左眼失明而无法生活,要求原告赔偿我人民币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86年7月25日在原江油市石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5月8日(农历)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2年起,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原告从2012年起至今一个人居住在绵阳市游仙区紫星街27号。原告因患有脑梗塞、高血压、高脂血症、糖尿病等疾病,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3月2日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现因眼疾在服药控制病情,能干轻一点的活,主要通过养猪、捡拾废品等维持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没有回家与被告相聚。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出院证明、居住证明、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自2002年起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原、被告之间缺少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互助。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没有回家与被告相聚过;原告在六个月后又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被告陈述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被告对外产生的极少数债务,故本院对双方的共同债务不作处理,其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抛弃被告而致其左眼失明,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雍嘉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