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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端与苏小冰、程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端,苏小冰,程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吴端,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苏小冰,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程巧红,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端与被告苏小冰、程巧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吴端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小冰、程巧红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端以原、被告双方欲庭外协商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小冰、程巧红的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端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端负担。审判员  杨左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戴龙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