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焦枝与都二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焦枝,都二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焦枝,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二顺,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39号。负责人:任少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军,公司职工。原告李焦枝与被告都二顺、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焦枝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被告都二顺、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沁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9时47分许,被告都二顺驾驶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冢沁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良利)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487.51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37238.73元),后又转入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3008.18元)。住院期间均两人护理。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9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都二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良利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沁阳运输公司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原、被告就原告出院后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4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12571.17元、检测费3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175145.59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3971.17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赔偿原告75587.21元;被告都二顺、沁阳运输公司按50%连带赔偿原告150元(本项赔偿金总计99708.38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182.41元、残疾赔偿金8474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0.04元、检查费28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50元,合计126201.35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二顺辩称:事故是同等责任,我也支付有费用,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沁阳运输公司辩称:1、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被告都二顺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处营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都二顺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确定。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都二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都二顺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2份,以证明被告沁阳运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3份,以证明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5、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6、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号14015936)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护理人数为两人。7、焦作市人民医院(病案号0263352)病历1份、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护理人数为两人。8、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号14017724)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护理人数为两人。9、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多功能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发票1张,以证明外购固定支具费用1700元。10、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6张,以证明检测费用300元。11、吴某某、郭某某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12、傅某、李某某、李某某户口登记卡4张,许良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均为农村户口。13、交通费单据110张,以证明交通费用损失1100元。14、鉴定费单据7张,以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15、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3张,计284元,以证明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用284元。16、复印费票据2张,以证明支付复印费150元。17、焦作市天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七、九、十级。经质证,被告都二顺、沁阳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用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用予以酌定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9日19时47分许,被告都二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冢沁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良利)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487.51元),后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37238.73元),后又转入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3008.18元),住院期间均为两人护理。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9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都二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良利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2、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3、听觉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4元、检测费3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100元。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都二顺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告母亲傅某,出生于1944年11月11日;原告儿子李某某,出生于1999年6月10日。原告共兄弟姐妹五人。另查明,被告沁阳运输公司为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受害人赵某某已在本院起诉,本院(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86号案件中确认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2795元、护理费2184.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3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9127.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都二顺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良利)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都二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案有原告、赵某某两个伤者,且两个人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按其两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都二顺是实际车主,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是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公司,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都二顺、沁阳运输公司按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元。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64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误工费20182.41元、护理费12324元、残疾赔偿金8474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0.0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检测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28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9060元。原告与受害人赵良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损失84948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赔偿原告损失106556元;被告都二顺按50%赔偿原告鉴定费350、检测费15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504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焦枝各项损失191504元;原告李焦枝返还被告都二顺50000元。二、被告都二顺赔偿原告李焦枝鉴定费700元、检测费300元,合计1000元的50%计500元。三、驳回原告李焦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原告李焦枝负担400元,被告都二顺负担42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85号(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85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原告李焦枝遭受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李焦枝各项损失1、医疗费:4487.51元+137238.73元+13008.18元+1700元=15643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天=2370元3、营养费:79天×20元/天=1580元4、误工费:2014省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290天=20182.41元5、护理费:2014年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79天×2人=12324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9416.10元/年×20年×45%=84744.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0.04元2014年农村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母亲傅某某(1944年11月11日出生)6438.12元/年×10年÷5人×45%=5794.31元儿子李某某(1999年6月10日出生)6438.12元/年×3年÷2人×45%=4345.73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检测费:3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检查费:170元+101元+13元=284元12、鉴定费700元合计:299060元二、李焦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160668.42元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08.0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焦枝为:160668.42元÷(160668.42元+7908.01元)×10000元=9530.89元李焦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37391元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051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焦枝为:137391元÷(137391+40519元)×110000元=84948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9530.89元+84948元=94778.89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赔偿原告:(298060元-84948元)×50%=106556元被告都二顺按50%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检测费300元,合计1000元的50%计500元。三、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56元+84948元=191504元。注:检测费300元的证据材料为何在举证中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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