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肖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与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张某甲(已判刑)怀疑被害人张某乙在打牌过程中使用高科技扑克牌骗取众人赌资,故伙同方某(已判刑)、谭某(在逃)找到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肖某和张某甲、方某、谭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偏僻山上,质问被害人张某乙,要求被害人张某乙退还赌资,并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经不住殴打,同意退还数人赌资共计15000元,并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800元交给张某甲,又从银行取得人民币3200元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表示钱款不够,要求被害人张某乙书写欠条一张,于是被害人张某乙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我斗牛用(高科技设备)赢了张哥92000元属实,经协议我将于所有金额每月归还9200元,十个月还清”的欠条。当晚,被告人肖某、张某甲、方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湘潭市雨湖区“今天连锁酒店”拘禁。至2014年7月13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电话联系其哥哥张某丙,让张某丙送人民币5000元至湘潭市雨湖区民主路步步高附近。当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张某甲、方某在约定地点从张某丙处拿得人民币5000元后将被害人张某乙放走。事后,被告人肖某得款3000元人民币。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欠条一张、证人胡某某、唐某、张某丙、张某、冯某某的证词、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甲、方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索取赌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保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