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蔡金华与蔡少斌、蔡成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少斌,蔡金华,蔡成枝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少斌。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华。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琴,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蔡成枝。上诉人蔡少斌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如以股权争议立案,则不属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法律范畴,因此,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股权争议的管辖权条款依据,因此,案涉争议与本案债权合同依据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案涉有关股权交易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涉纠纷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蔡金华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协议书》第六条“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此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蔡少斌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蔡少斌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