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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跃鸿与重庆力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鸿,重庆力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28号原告刘跃鸿,男,汉族,1989年7跃14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剑波,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力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高庙村柏树林社,组织机构代码74532784-1。法定代表人杜志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路路,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鸿与被告重庆力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鸿及委托代理人张剑波,被告重庆力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王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鸿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石新路158号附2号6幢XXXX号房屋,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付期限及交房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原告发现被告所交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例如约定进户门为防盗门,交付的是防火门;室内墙壁凹凸不平,抹灰标号不符合标准;顶棚没有进行刮腻子处理等。另外,被告在销售中宣称,原告购买的住宅小区为法式园林景观,并配有各种休闲娱乐配套设施,但实际交付的房屋小区绿化覆盖率以及绿地率均不达标,且未完全配齐宣传的配套设施。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购买的房屋系以居住为目的,被告交付的房屋非但严重影响居住的舒适度,更违反合同约定擅改变进户门种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心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减少购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力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经过验收合格,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时提供了《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合同对房屋质量、装饰、设备标准若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处理方式及广告效力有明确约定。减少购房款和赔偿损失是两个不同的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石新路158号附2号6幢XXXX号房屋。交房期限和交付条件: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被告交付使用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及装修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30日内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关于广告效力的约定:双方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以主合同及其附件、双方共同签署的其他相关协议为准,宣传广告所述内容仅作为邀约邀请,均不作为任何一方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不因前述邀约邀请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取得案涉工程建竣备字(2013)01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1月19日,原告签署《业主入住(接房)验房意见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后,接房使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的防盗门与防火门的差价、小区内绿化率、外墙保温层的厚度等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入住验房意见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刘跃鸿与被告重庆力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减少购房款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可以结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对于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处理方法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发现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填写《重庆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修联系单》,向被告或者物业公司进行报修,被告接到报修单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保修,或者在30日内对未达到约定标准的部分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可见,对商品房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及对不符合约定标准的部分进行整改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该约定不仅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也对原告在发现上述问题时应当如何处理进行明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解决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的保修和整改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相关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接房使用后,如果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整改或者保修义务,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进行整改或者保修。因此,原告以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直接要求被告减少购房款的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可以归纳为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两个部分。如前所述,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的,首先应当要求整改或者修复,而非直接要求减少购房款。故本院基于经济和效率原则,对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房屋质量和相关设施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跃鸿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