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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良虎、张静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良虎,张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336号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凯、张翔,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张良虎。被申请人张静云。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简称宿豫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张良虎、张静云于2014年1月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8日对被申请人张良虎、张静云作出宿豫卫计征决字2015106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0208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4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因被申请人张良虎、张静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缴纳剩余的款项。申请人宿豫卫计委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张良虎、张静云送达《社会抚养费催缴告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张良虎、张静云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张良虎、张静云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宿豫卫计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9408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第二款还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第三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申请人宿豫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张良虎、张静云于2014年1月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征收幅度。综上,宿豫卫计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宿豫卫计征决字2015106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张良虎、张静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建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