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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牛娃,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牛娃,郑克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152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2683-X。法定代表人隋军,董事长。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36281-1。法定代表人郑牛娃,总经理。被告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渝北二村一支路6号第21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8867-0。法定代表人姜杰,执行董事。被告郑牛娃,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郑克斌,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8668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牛娃、郑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莲湖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一般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者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甲方即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至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