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伟、王某甲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伟,李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二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宣布逮捕。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伟、王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郯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伟、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杜伟、王某甲、李某和王某乙(已判决)交叉结伙,先后在山东省郯城县、江苏省新沂市等地,采取撬车门别锁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五起,被盗物品总价值108937.45元。其中,被告人杜伟参与盗窃作案五起;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物品价值39171.6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物品价值256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杜伟、李某驾车行驶至郯城县人民路圆通快递门口,盗窃杨某甲厢式货车车厢内快递包裹25件,价值2565.8元。2、2015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伟、王某甲驾车行驶至郯城县汪卸小区,盗窃石某停放在小区内的时风牌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14024.99元。3、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杜伟、王某甲驾车行驶至郯城县西关商场西侧路边,盗窃杨某乙停放在此的唐骏牌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25146.66元。4、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伟与王某乙(已判决)驾车行驶至江苏省新沂瓦窑镇政通南路2号,盗窃饶某停放在此的福田牌客货小型汽车一辆,价值24000元。5、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杜伟、王某乙驾车行驶至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华沂村,将孔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北京牌农用运输车盗走,因该车掉入沟内而遗弃在新沂市合沟镇小河村附近,后被沿路寻车的孔某找回。该车价值43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杜伟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9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万元(罚金未交纳)。判刑后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2012年1月18日被临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中法刑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伟、王某甲、李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石某、杨某乙、饶某、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退赃及发还清单、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伟、王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杜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伟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2012)临中法刑执字第736号对被告人杜伟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四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赃款19586元,发还给被害人。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作案用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鲁Q×××××)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伟不服,以“原审认定盗窃价值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参与盗窃的具体物品和价值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将其北京现代轿车(鲁Q×××××)作为作案工具没收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伟、李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等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杜伟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杜伟提出“原审认定盗窃价值不当”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盗窃的具体物品和价值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所共同参与的第一起盗窃中,因被盗物品案发后未能追回,且多系易消耗的日常用品,无法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鉴定,但被害人在案发后随即报案,落实被盗物品详情后提供了具体清单,所涉物品均系物主购买后经物流快递送达,其价格真实可信,原审对该起盗窃的价值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杜伟与其他涉案人员共同参与的四起中,均有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与相关被害人陈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上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其北京现代轿车(鲁Q×××××)作为作案工具没收不当”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李某所有,上诉人将该车用于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将该车辆没收于法有据。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杜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杜伟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其在依法被假释后,本应遵守法律规定,却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