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少昌与被执行人李建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李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刘少昌,男,74岁。委托代理人:刘世贵(刘少昌之子),男,49岁。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庄严,经理。被执行人:李建勇,男,40岁。申请执行人刘少昌与被执行人李建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昌损失27968.60元。二、被告李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昌损失6930.07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由被告李建勇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少昌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少昌赔偿款27968.60元。本院已支付刘少昌。另一被执行人李建勇下落不明,在蛟河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5年9月21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委托其暂住地辖区敦化市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建勇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审查,该案具备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