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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饶阳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志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志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雨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辉,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村信用社员工。被告:徐志五。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志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志五于2012年10月13日在我社借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到期,用途为建温室,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徐志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徐志五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利息偿还情况?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徐志五于2012年10月13日在我社借款2万元,期限2年,2014年10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7.303125‰,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徐志五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部分利息330元,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部分利息440元,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部分利息470元,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部分利息900元,共计偿还利息2140元。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1份。2、借款合同1份证明目的:被告徐志五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2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志五签订为期2年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2日,约定被告徐志五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7.303125‰,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10.224375‰),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志五支付了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徐志五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部分利息330元,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部分利息440元,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部分利息470元,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部分利息900元,共计偿还利息214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2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志五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志五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五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7.303125‰计算;2014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月利率10.224375‰计算,减去已付利息214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志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