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中刑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律传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律传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538号罪犯律传瑜,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以(2013)昌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律传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附加罚金3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以罪犯律传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律传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月25日被评为监狱积极改造分子,2014年7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6月16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2015年4月,该犯缴纳了3000元罚金。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律传瑜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因该犯系暴力犯罪,本院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上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律传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