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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承信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承信,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承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赵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金莹,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肖承信因与被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承信与富德保险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委托代理合同》,肖承信二审时先是主张其在该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签名后,没有签时间,后又表明其没有签订过保险代理合同,对是否是自己签名表示不确定,但也明确不申请鉴定。同时认为其已经和富德保险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再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肖承信对于保险代理合同是否本人所签名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采信其最初的主张,确认签名的真实性。而肖承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保险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据该合同的内容,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肖承信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肖承信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