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文辉、邢如良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辉,邢如良,张俊花,邵焕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12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文辉。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邢如良。被执行人:张俊花。被执行人:邵焕岭。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武丙福。申请复议人刘文辉、邢如良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滨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辉、邢如良与邵焕岭、张俊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两案中,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164-3号、1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张俊花在武丙福处的收入共165万元。武丙福不服提出异议称,一、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款早已被邵焕岭取走,异议人处已无张俊花的财产可以执行。异议人与邵焕岭共同出资设立了滨州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8月7日,公司决定增资,其中,邵焕岭出资1200万元,增资完成后,邵焕岭又要求撤资,当时双方达成的意见是邵焕岭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异议人。2010年8月20日,公司将1200万元汇到邵焕岭的账户上。其后,邵焕岭拒不履行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9月,邵焕岭私刻滨州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在外借款,债权人在滨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异议人所在的公司。后经滨城区法院调取在滨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模,发现邵焕岭出具借条上的印章为私自刻制。当时公司想报警,但考虑到他的身体及其名誉,邵焕岭认罪态度好,并承诺办理公司退股事宜而没有报警。二、异议人与邵焕岭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异议人履行在先,邵焕岭在后,异议人与其不存在欠款。2013年11月初,在公司一直催促下,邵焕岭拿来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上标明1200万元应在30日之内以货币形式打到其指定账号。当时异议人问到这个情况时,其说是工商局的规定。后经过看法律法规,股权转让必须这样写,才能完成股权转让。这个协议本来就是为了让其退出股份的一份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如果说异议人未履行,那么异议人在分文未付给邵焕岭的情况下,邵焕岭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吗?凭邵焕岭已经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异议人履行在先。法院不能仅凭一张转让协议,就认定异议人欠邵焕岭1200万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14)滨中执字第164-3号、165-3号执行裁定。滨州中院查明,滨州仲裁委员会就刘文辉、邢如良与邵焕岭、张俊花追偿权纠纷两案,于2014年6月11日分别作出(2014)滨仲裁字第150号、200号裁决书:一、张俊花自收到本裁决书后5日内偿还刘文辉借款50万元;张俊花自收到本裁决书后5日内偿还邢如良借款本息75万元;二、张俊花自收到本裁决书后5日内支付刘文辉利息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照年息20%计算至偿清之日)。案件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滨州中院通过调取工商登记材料查明,2013年11月19日,邵焕岭与异议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邵焕岭将其在滨州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4.02%)转让给异议人,并约定转让价款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货币形式存入邵焕岭账户,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日,滨州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由原来的邵焕岭、张俊花变更为武丙福。上述事宜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滨州中院在与武丙福交谈时(笔录),其指出邵焕岭在成立滨州福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时,没有投入。2013年11月份,在与邵焕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只是形式上办个手续,因邵焕岭对公司没有投入、未参加经营,并没有给邵焕岭股权转让款。滨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争议的焦点是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款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从相关法律规定看,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到期债权都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而到期债权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原因而产生,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收入则是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的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稿费、利息、股利等。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我国法律对于两者设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而对于到期债权,则需要先向第三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在第三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武丙福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是否已经支付对价、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等,牵扯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和合法权益,故对其依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对价款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予以执行,而非作为收入直接提取。据此,滨州中院以(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4)滨中执字第164-3号、165-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刘文辉、邢如良均不服,分别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概括两人的复议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收入,不仅仅是指金钱收入,对于应得的股息、利息、红利均应作为收入执行。对股权转让所得的执行,不应严格按照债权的执行方式,作为收入执行,更能体现执行的效率性和及时性。二、邵焕岭与武丙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已由邵焕岭、张俊花变更为武丙福。但武丙福至今未支付1200万元的转让款。对此,滨州中院没有查清事实,举证责任不明,只是迳行界定收入的概念,违反了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决内容应当与申请人申请事项相符的原则。三、对武丙福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一方面,武丙福所得利益是由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所得而来,其应支付的转让款,应作为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部分执行;另一方面,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金、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邵焕岭与武丙福的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转让款,即股权转让产生的收入应当认定为是被执行人的个人收入。在异议申请中,武丙福并没有提出收入与债权的关系问题,对收入执行也没有异议,法院的裁决显然与其请求不同。四、从工商登记资料看,武丙福实际上已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那么武丙福应支付转让股权款对价,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的撤资行为、转让协议签订的真实性、公司是否打款等问题都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审查后,在异议人无明显证据、牵扯到是否混同出资等事项时,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让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解决,而不能直接让申请执行人通过救济途径来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滨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张俊花在第三人武丙福处的应付股权转让款采取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收入、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两种执行程序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而第三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非义务履行主体,因此,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中,对收入的理解不宜扩大,应限于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的劳动报酬、投资权益等。本案中,被执行人邵焕岭与第三人武丙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并非被执行人提供劳务或者投资所得的价款,而是基于股权转让所得的对价,因此,滨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武丙福处的股权转让款不应采取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而是应当按照到期债权执行。至于滨州中院没有对武丙福提出的异议事由进行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不仅要针对异议人的异议事由进行审查,还应当对执行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于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第三人武丙福的异议请求为撤销滨州中院作出的提取裁定,其异议理由围绕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展开,因此,滨州中院未针对其异议理由进行审查而是从程序上对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存有瑕疵,但并未超出异议人武丙福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而且,武丙福与邵焕岭股权转让存有较大争议,执行程序中无法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是否履行,滨州中院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武丙福处的股权转让款按照收入提取显属不当。综上,滨州中院(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文辉、邢如良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