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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查建峰与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建峰,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异字第36号案外人:洛阳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防,系洛阳市××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查建峰。委托代理人:查凯德。被执行人: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洛阳慧通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本院在执行查建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洛涧执子第11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王卫国民间借贷一案,在执行中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因凯阳工贸公司、王卫国没有履行义务,本院查封了慧通公司投资装修的广百奥斯卡商务楼全部装修部分,包括空调电梯、钢结构、消防、监控等,案外人慧通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洛阳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称:广远公司是广百奥斯卡商务楼的产权所有人,该楼于2010年1月整体出租给慧通公司,虽慧通公司对该楼进行了装修,但该装修对大楼形成添附,故该装修的产权应归广远公司所有,且广远公司与慧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也明确约定:“若乙方(慧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一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撤场,乙方全部改造、装修全部归甲方所有”。因慧通公司欠付租金已超过一年,故依据租赁合同该条约定,现广百奥斯卡商务楼全部改造、装修部分也应全部归广远公司所有。综上,广远公司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广百奥斯卡商务楼的改造、装修认定为慧通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不当,请求停止执行。但在听证过程中广远公司同时表示,待广百奥斯卡商务楼的改造、装修价值鉴定出来后,双方也可以根据鉴定结果,协商解决方案。针对以上事实,广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2、房屋租赁合同;3、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被执行人慧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因经营不善,确实欠付广远公司的租金,但欠租金时间不满一年,且我公司对广百奥斯卡商务楼的改造、装修投入远远超过欠付的租金数额,现我公司正在和广远公司对广百奥斯卡商务楼的改造、装修价值进行鉴定,鉴定后会根据鉴定结果再对拖欠租金问题提出方案,双方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查建峰表示其同意慧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申请法院继续对广百奥斯卡商务楼的改造、装修部分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广远公司和慧通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远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将甲方所有的原广百大楼(广百奥斯卡商务楼)出租给慧通公司(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0年,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从租赁的第二年开始即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至租赁期届满,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10日预缴纳半年租金。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撤场,乙方所有改造、装修归甲方所有。后慧通公司接手广百奥斯卡商务楼开始经营,并按时缴纳租金,因经营不善,现欠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因拖欠租金问题,广远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公证的方法单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查建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洛涧执子第11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王卫国民间借贷一案,在执行中洛阳慧通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后因凯阳工贸公司、王卫国没有履行义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慧通公司投资装修的广百奥斯卡商务楼全部装修部分。本院认为,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撤场,乙方所有改造、装修归甲方所有”,但广远公司和慧通公司均承认对该条款可根据对广百奥斯卡商务楼的改造、装修价值的鉴定结果,由双方协商解决。且双方对是否达到“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年”的条件也有不同理解,该问题可通过诉讼解决。故广远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洛阳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宏伟审判员  李予洛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一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