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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1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雪宁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宁,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1447-1号申请执行人张雪宁,农民。被执行人张萍,居民。申请执行人张雪宁与被执行人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雪宁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因被执行人张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雪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44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