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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子安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安,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322号申请执行人张子安。被执行人王强。张子安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强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张子安借款本金108.7万元,如未按约履行,则还应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被另案查封的房产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苏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