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柳晓倩与王永锋无因管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倩,王永锋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1号原告柳晓倩,女,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丰德春,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系原告的公公。被告王永锋,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无职业。原告柳晓倩与被告王永锋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晓倩委托代理人丰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位于奔腾小区黄景鹏楼2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当时合同约定取暖费由被告王永锋负担,而被告王永锋没有按约定交纳取暖费,为了不扩大损失,原告已将被告王永锋欠缴的取暖费3376元及滞纳金400元,共计3776元交纳,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合同、王永锋的户籍证明、供热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和柳晓倩本人缴费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晓倩与被告王永锋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奔腾小区黄景鹏楼2号门市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期间取暖费由被告王永锋负担,但是被告王永锋没有按约定交纳取暖费。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柳晓倩本人于2015年4月30日到通河县昱真供热有限公司缴纳了取暖费3376元及滞纳金400元,共计3776元。本院认为,原告柳晓倩与被告王永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在被告王永锋没有按规定缴纳取暖费的情况下,原告柳晓倩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主动缴纳取暖费并要求由被告王永锋承担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主动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锋向原告柳晓倩偿付供热费3376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晓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