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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奚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奚某,服务员。被告:夏某甲,店员。原告奚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女儿现就读于象山县丹瀛幼儿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夏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被告具有家庭责任心,女儿出生初期,亦是由原、被告共同照顾。被告虽曾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早已了断。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夏某甲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夏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丹瀛幼儿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夏某乙跟随原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亦均有责任,被告婚内与其他异性保有不正当关系,更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被告表示早已与该女子断绝来往,亦有悔改之心,应给予其改正的机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谊,互敬互重,共同遵守婚姻家庭伦理道德,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被告对此亦未认可。原告奚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