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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特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特字第42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宋军。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群辉。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称: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7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2013年5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签订编号为平银义分额抵字20130427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申请人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茭道镇二期工业区【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09××57号、09000858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1945号、武国用(2004)第0048**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自己在申请人处申请的贷款提供本金45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7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义贷字20141015第006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义贷字20141015第007号、平银义贷字第20141015第008号《贷款合同》二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分别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目前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09××57号、09000858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1945号、武国用(2004)第0048**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924844.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垅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09××57号、09000858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1945号、武国用(2004)第0048**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924844.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及申请费9821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申请费98212元,由被申请人武义县辉煌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