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与新兴国际有限公司、张蓝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新兴国际有限公司,张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文。委托代理人:钟宏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梓珊,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兴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展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蓝霞。委托代理人:赖红英。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峰沃光电公司)因与新兴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兴国际公司)、张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峰沃光电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新兴国际公司与峰沃电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新兴国际公司向峰沃电子公司购买熊猫牌LM315TA-T010penCell,数量lOKpcs,总金额人民币580万元;2、预付订金15%,按当天交货数量支付货款;3、交货地点,峰沃电子公司东莞工厂自提;4、交货时间,收到订金15个工作日内开始交货;5、保修期限,三个月;6、收款帐户信息,XX银行深圳分行XX支行,60142836311253XXX,用户名张蓝霞。2014年10月9日,王X力用其XX银行帐号621785200000351XXXX内资金代新兴国际公司向峰沃电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87万元,作为本案销售合同的订金。张蓝霞庭审中表示收到涉案订金人民币87万元。新兴国际公司未提供去峰沃电子公司东莞工厂提货的证据,峰沃电子公司表示曾准备好货物等待新兴国际公司提货,但现在已经清理完毕。峰沃电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新兴国际公司和峰沃电子公司,张蓝霞仅是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张蓝霞收到款项应视为峰沃电子公司收到款项,该行为后果应由峰沃公司承担。新兴国际公司请求张蓝霞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兴国际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峰沃公司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定金,新兴国际公司要求峰沃电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并履行的“订金”应定性为预付款,在合同解除后,该笔预付款应由峰沃公司如数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新兴国际公司与峰沃电子公司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峰沃电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兴国际公司返还订金人民币87万元。三、驳回新兴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0元,由峰沃电子公司承担10230元,新兴国际公司承担10230元。峰沃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张蓝霞向新兴国际公司返还订金人民币87万元。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峰沃电子公司并未委托张蓝霞收取新兴国际公司支付的订金,合同为新兴国际公司所起草,且合同上峰沃电子公司签字代表也非峰沃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峰沃电子公司至今都不知道其为何人。峰沃电子公司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张蓝霞二代为收款,峰沃电子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张蓝霞支付的任何款项。本案明显是两上诉人串通骗取峰沃电子公司的财物。现合同解除,应由张蓝霞将收到的预付订金返还新兴国际公司。被上诉人新兴国际公司答辩称,峰沃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销售合同》是由峰沃光电公司提供并由其负责人的邮箱于2014年9月23日发送给新兴国际公司的业务员吴X耀,合同上盖有上诉人峰沃光电公司公章,上诉人在一审认可签名的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张蓝霞与新兴国际公司并不相识,只因为上诉人介绍张蓝霞系其财务人员后,新兴国际公司才将款项付给张蓝霞。峰沃光电公司向新兴国际公司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及收款证明,说明上诉人和张蓝霞之间是有关联的,付款信息在合同中已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张蓝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峰沃光电公司对合同关系没有理清,要求被上诉人张蓝霞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峰沃光电公司当庭称,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张蓝霞最初是由新兴国际公司介绍的,张蓝霞没有熊猫牌LM315TA-T010penCell的供货能力,收到订金也没有付给峰沃光电公司,而是用来归还个人债务。新兴国际公司与张蓝霞合伙欺诈。本院经审核,上诉人峰沃光电公司所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以外的其它事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而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节,根据证据规则,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应当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峰沃光电公司与新兴国际公司所签销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晰、明确,新兴国际公司向上诉人指定的对象张蓝霞给付预付款,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一致。即使张蓝霞未将上述款项付给峰沃光电公司,上诉人仍应向合同相对方新兴国际公司承担责任。峰沃光电公司称新兴国际公司与张蓝霞合伙欺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峰沃光电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峰沃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