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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俊卿与郝绍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卿,郝绍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俊卿。被告郝绍菊。原告王俊卿诉被告郝绍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绍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在还款期限到期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解决问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绍菊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儿子叫杨郡峰2013年初向我借款160000元未偿还,原告到杨郡峰家催要,被告在家。被告承诺代替儿子偿还50000元,原告同意并要求被告打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清。条是被告亲笔所写。在场的有原告、被告、被告儿子、媳妇、被告丈夫、原告的朋友赵文龙、王聃。被告儿子杨郡峰借原告160000元时,为原告出具过借条。后来经协商,被告给原告打了50000元借条,杨郡峰给原告重新打了110000元的借条。原160000元的借条由杨郡峰当场撕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被告亲笔书写,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被告替儿子杨郡峰偿还借原告借款50000元而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初被告郝绍菊的儿子杨郡峰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杨郡峰未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杨郡峰家催要时被告在家。被告承诺代替儿子偿还50000元,原告同意并要求被告打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郝绍菊,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1962.8.10.家庭住址:尚界。今向王俊卿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清。1、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2、我自愿用我名下所有资产,含公司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抵押。3、我认可《借据》。若未能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承担出资人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郝绍菊。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5日。”被告儿子杨郡峰给原告重新打了110000元的借条,原160000元的借条由杨郡峰当场撕毁。借款期限届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儿子杨郡峰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儿子杨郡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经原告同意,杨郡峰将欠原告所有债务中的部分债务(50000元)转移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了“2014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清”和“期限为1个月”两个不同的履行期限,原告称被告书写时存在失误。本院认为,借据显示的两个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郝绍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卿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郝绍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民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宗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