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某村民委员会与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村民委员会,王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某,任村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宏,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与被告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王某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委诉称:2001年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村南本组土地1.56亩植桑养蚕,该土地南邻四组地、北邻大棚、东邻王某、西邻李某甲,承包期到2006年秋,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被告改种粮食作物并承包至今,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费至2014年,尚欠2015年承包金374.4元未交,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与被告的桑地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告不同意,坚持继续种植农作物,由此特诉至宁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与被告解除桑地承包合同,收回被告承包的桑地1.56亩,让被告支付2015年的桑地承包金374.4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地邻不对,被告有承包的桑地3亩多,现在在一块地上种植着,刚承包的时候是否在同一地块上不清楚,当初承包的地不在南坡,现在种植的地在南坡,1999年在村东坡有承包的地1.5亩多,现在已被学校占用,这块地被占用之前与金某就对换了,与金某对换的地西邻李某甲、东邻李某乙、南邻四组、三组地交界、北邻大棚。2008年、2009年飞机打农药及村委打药时给我养蚕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5年9月16日某村两委成员、两议事会成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2001年收完秋至2006年收完秋止,承包村南三组地1.56亩及其四至,承包金交至2014年,尚欠2015年承包费374.40元;原告及其三组组长给被告做工作,告知其村委收回土地,遭被告拒绝。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收回土地,原告诉称的土地四至属实,但是王某的承包地后来也给了我,由我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现在两块承包地连在一起共3.04亩,现东邻李某乙,并认可承包费为每亩240元。被告现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原、被告均认可在2016年6月5日(芒种)后的十日内收割小麦。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包期自1999年至2009年,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因打农药造成的桑蚕损失及桑树损失,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原告提交了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张贴公告内容照片8张,证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张贴公告,告知全体成员老桑园承包已超期多年,决定收回老桑园承包地及项目区路南地块归第三生产组所有,并告知所有成员收回承包地、2016年承包地价格按照每亩1200元收取;经被告质证对公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告不合理且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被告也没有看到公告。原告提供了协商解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意见(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要求收回1.56亩承包地遭被告拒签;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实际承包土地3.09亩,原告起诉1.56亩不属实。原告提交被告承包地情况及2014年7月份收取承包费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地的四至和承包金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张贴公告和向被告送达意见书的具体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的会议记录、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张贴公告内容照片8张、协商解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意见(通知)一份、被告承包地情况及2014年7月份收取承包费详单,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双方随时可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交回承包地1.56亩并支付2015年承包金374.40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因打农药造成的桑蚕损失及桑树损失,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反诉状,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某村委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某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某村委交付承包土地1.56亩(村南坡,土地南邻四组地、北邻大棚、东邻原王某承包地(现也由被告承包)、西邻李某甲)。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村委支付2015年承包金3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