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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武向阳与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向阳,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被告):武向阳。被告(原告):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法定代表人:卢亚平。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向阳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江北环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江北环卫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对原告武向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自行协商解决,后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向阳起诉称:其于2009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道路保洁岗位,双方共签了三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合同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外加试用期三个月;第二次合同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三次合同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职期间,被告非法克扣原告的环境卫生津贴、工龄工资、早餐费补贴、住房补贴、病事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环卫工人每月10%的增补工资,且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4年10月底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直至2015年1月30日才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原告未能领取到失业金。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被非法克扣的环卫津贴1666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被非法克扣的工龄工资1215元、早餐费3068元、住房补贴5335元或补缴住房公积金;三、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克扣的“请事(病)假工资”2493.6元和2014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51.923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被非法克扣的双休日加班工资896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被克扣的环卫工人特殊岗位另加10%的月基本工资7122元;六、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2.42元、另加付50%的赔偿金21001.21元,及赔偿失业金损失5495.11元;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5年零10个月的足额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50元、2013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22.5元、2013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30元。另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9974.4元。被告江北环卫中心答辩并起诉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环卫津贴、工龄工资、早餐费补贴和住房补贴,原、被告没有约定,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被告已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了原告工龄工资,并支付了一部分早餐费补贴和住房补贴;2.关于原告请假期间的工资,被告不应当支付;3.关于2014年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已请过事假,冲抵了年休假,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关于加班工资和其它工资,被告已按照规定发放;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系合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赔偿金;6.关于10%的月基本工资,原告诉请没有依据;7.关于失业金损失,首先数额不明确,且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是因原告已在2014年11月19日重新就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8.关于社会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病事假工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和失业金损失,系错误裁决,诉请判令:一、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病事假工资1224元;二、被告不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83.2元;三、被告不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5495.11元。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5495.11元。对被告江北环卫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告武向阳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武向阳于2009年1月进入被告江北环卫中心工作,从事保洁岗位。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约定“被告发给原告在岗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等费用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住房补贴、早餐费、加班工资等,其中基本工资为同期宁波市最低工资,每月绩效工资开始为200元,后来增至30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剔除加班工资后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95.6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另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诉请的相关项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环境卫生津贴。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已按每日1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环境卫生津贴,此前,被告未曾向原告发放过环境卫生津贴。另查,原告2014年5月22日至5月31日的出勤天数为10天。二、关于工龄工资、早餐费补贴和住房补贴。原、被告双方确认:1.关于工龄工资,被告在2009年按照每月5元,2010年按照每月10元,2011年按照每月15元,2012年按照每月20元,2013年按照每月25元,2014年按照每月3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其中2009年1至3月,因属于试用期,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龄工资;2.关于早餐费补贴,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早餐费补贴,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日2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了早餐费补贴;3.关于住房补贴,被告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按每月55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按每月6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了住房补贴,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195元的标准给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间,因属于试用期,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住房补贴。三、关于请事(病)假被扣工资、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50元、2013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22.5元、2013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30元及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关于请事(病)假被扣工资。原、被告确认:原告2011年8月18日至9月9日请病假23天,病事假扣款210元,发放绩效工资200元;2011年9月15日至9月30日请病假15天,病事假扣款1224元,发放绩效工资200元;2011年10月没有请病事假,但扣病事假款660元,发放绩效工资200元;2011年11月请事假1天,病事假扣款50元,发放绩效工资200元;2014年4月请事假10天,病事假扣款149.6元,未发放该月绩效工资300元。对病事假扣款,根据被告制定的《外来合同工有关劳动纪律和假期的规定》规定,劳动者请病假的,每天扣30元的绩效工资,请事假的,每天扣50元的绩效工资。2.关于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50元、2013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22.5元、2013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30元。对上述三笔工资,原告在庭审中称系工资条上工资与银行卡上实发工资间的差额,后经核实,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诉称的2013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22.5元和2013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30元系其计算错误,实际被告并未克扣其工资。对原告诉称的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50元,原告称该月工资总额除工资条上的工资2637.4元外,还有2012年的全勤奖400元和过节费1250元,共计应发工资为4287.4元,银行卡上的实发工资为4237.4元,少发50元。对此,经核查,原告该月工资条上的工资及银行卡上的实发工资与原告诉称一致,对2012年的全勤奖,原、被告诉辨意见一致,但对2012年过节费,被告称发放金额为1200元,原告提出应发放金额为1250元,理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该月少发了5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4.关于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原、被告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也未单独安排原告2014年的年休假。对此,被告抗辩称,原告2014年已请事假,应冲抵年休假,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外,原告提供了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查询单为证,被告提供了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条为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2010年3月20日起原告所在工作岗位经审批准予实行以月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原告加班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1年1月加班74.5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077元;2月加班80小时,已发加班工资631.6元,仍需支付加班工资127元;3月加班89.5小时,已发加班工资844.3元,仍需支付加班工资4.4元;4月加班11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276.9元;5月加班11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276.9元;6月加班10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155.9元,仍需支付加班工资8元;7月加班79小时,已发加班工资892.7元;8月加班0.5小时,已发加班工资5.7元;9月未加班;10月加班5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598.9元;11月加班56小时,已发加班工资937.9元;12月加班11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266.9元,仍需支付加班工资10元;2012年1月加班10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163.9元;2月加班9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050.9元;3月加班10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163.9元;4月加班8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937.9元;5月加班11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276.9元;6月加班9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046.9元,仍需支付加班工资4元;7月加班79小时,已发加班工资892.7元;8月加班107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209.1元;9月加班100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116元,仍需支付加班工资14元;10月加班12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389.9元;11月加班12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389.9元;12月加班12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873.2元,仍需支付加班工资515.8元;2013年1月加班11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2044.1元;2月加班10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308.1元;3月加班113小时,已支付加班工资1638.1元;4月加班10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511.1元;5月加班86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295.2元;6月加班22.5小时,已发加班工资285.8元;7月加班76小时,已发加班工资965.2元;8月加班70小时,已发加班工资889元;9月加班9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181.1元;10月加班104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320.8元;11月加班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38.1元;12月加班8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054.1元;2014年1月加班10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308.1元;2月加班8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054.1元;3月加班45.5小时,已发加班工资577.9元;4月未加班;5月加班10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308.1元;6月加班9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296.42元;7月加班87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212.78元;8月加班49小时,已发加班工资683.06月;9月加班12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714.62元;10月加班143小时,已发加班工资2237.95元。以上加班工资,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计算基数均按宁波市相应时段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8月、9月的加班工资基数为1617元,低于当时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后被告于10月工资中补发8月工资116.79元、9月工资270.33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另被告提供了行政许可决定书三份和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条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劳动合同解除。2014年9月23日,原告武向阳因与被告间的矛盾纠纷,将被告单位员工的劳动合同扔掉一部分,并拿走了部分劳动合同,现原告处尚有被告单位员工劳动合同原件二十多份。对此,原告称,因被告在劳动合同中造假,原告出于维权,才做出上述行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召集班子成员、中心负责人和工会委员召开班子扩大会议,就原告武向阳严重违反单位纪律、严重扰乱中心生产秩序问题经专题研究决定,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表示不予接受。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自2014年11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自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工资计5495.11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协议内容外的任何要求。但原告提出,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被告以不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胁迫原告签订。被告辩称,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就要求与原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手续,系因原告不愿办理才拖到2015年1月30日办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未领取到失业金。对此,原告称系因被告拖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移到了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辩称,原告未能领取到失业金,系因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就业,但被告称愿意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5495.11元。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外来合同工用工管理制度》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工作期间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经口头警告劝说处罚仍无效者,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外,原告提供了《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规章制度汇编及胡某、张树德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曹某等人的信访材料复印件、胡某等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刘章万等人的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对《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规章制度汇编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部分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曹某等人的信访材料及胡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了照片一张、职工开会签到表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录音一份和会议纪要一份为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通知不合法、录音系非法录制,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为打击报复原告信访而为,并非因原告所谓的违反劳动纪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在后一并予以综合论述。六、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有一段时间是按低标准养老保险缴纳,有一段时间是按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纳,有一段时间是按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被告于2014年11月终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原告另提供了保险账户单和社会保险中止情况说明表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岗位津贴、工资等事宜,原告于2015年5月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做出了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多扣的病事假工资1224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3.2元;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延长时间段加班工资差额683.2元;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5495.11元;上述四项合计8025.51元,被告应当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甬北劳仲案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书为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就原告诉请的相关主张:1.关于原告主张的环境卫生津贴,2014年6月后的环境卫生津贴,被告已按规定发放,在此之前的环境卫生津贴,被告确未支付,但有关环境卫生津贴发放的法律依据,起始于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1980年发布的《关于发放环境卫生津贴的暂行规定》。该通知将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范围规定为:“从事公厕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扫街道的人员;环卫专用车辆、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人员;其他接触垃圾、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但该规定出台时,尚无环卫合同制工人。后于1997年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下发了《关于调整城市下水道工人和环境卫生工人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对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对象范围保持不变,对环境卫生津贴的标准予以了提高。可以看出,当时上述两份国家部委关于环境卫生津贴发放的规定,针对的是事业编制的环卫工人,并不适用于环卫合同制工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应落实环卫合同制工人劳保福利待遇,从2010年1月1日起,将直接从事垃圾处置、粪池清理、道路清扫保洁、公厕管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特殊岗位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出勤日10元。但对环卫合同制工人2010年1月1日前的环境卫生津贴是否应发放,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的上述意见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其他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此前的环境卫生津贴发放,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环卫合同制工人2010年1月1日后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问题,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4月21日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70号),表明要全面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并规定上述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可以看出,有关环卫合同制工人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于2014年5月21日后才得到全面铺开,对环卫合同制工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该段时间的环境卫生津贴发放,属于政策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主张发放的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环境卫生津贴,本院不予处理。对2014年5月22日至5月31日的环境卫生津贴,被告理应按照规定支付,结合原告出勤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环境卫生津贴1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龄工资、早餐费补贴和住房补贴,因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工龄工资、早餐费补贴和住房补贴的计发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明确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工龄工资、早餐费补贴和住房补贴进行了克扣,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请事(病)假被扣工资、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50元、2013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22.5元、2013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30元及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关于请事(病)假被扣工资,被告的绩效工资制度采取的是别项扣取的原则,原告2011年8月、9月存在病假共计38天,8月和9月当月绩效工资全额发放,另在“病事假”项扣取病假绩效工资,但其扣发金额不应当超出绩效工资总额,对被告多扣的部分,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未请病事假,不应扣发病事假工资,对被告扣取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对原告2011年11月的事假扣款符合被告规章制度规定,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2014年4月请事假10天,病事假扣款149.6元,未发放该月绩效工资300元,实际被告扣发原告该月事假工资449.6元,超出原告该月绩效工资的149.6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多扣的病假工资共计1843.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50元、2013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22.5元、2013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30元,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年休假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结合原告2014年工作时间,原告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4天(303天÷365天×5)。被告2014年未单独安排原告年休假,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当年所请事假应冲抵年休假,被告规章制度无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23.4元(1695元/月÷21.75天/月×4×200%)。4.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的是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辩称该工时制度不适用于原告等合同制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被告2011年2月、3月、6月、12月及2012年6月、9月和12月未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但原、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其离职前两年即2012年11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仅对其2012年11月1日后的加班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对此,据实结算为515.8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环卫工人每月增加10%的月基本工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19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是确保环卫工人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0%,并非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0%。而原告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月份每月的工资总额并不低于当年度宁波市最低工资的110%。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争议,原告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和解决争议,原告以扔弃和拿走其他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来主张权利,不仅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打击报复原告先前的信访行为,对此,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系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也已达成协议,被告已补偿原告1个月的工资,原告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被告愿意支付,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7.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的社会保险,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金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向阳2014年5月22日至5月31日的环境卫生津贴10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31日间被多扣的病事假工资1843.6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少发的加班工资515.8元、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23.4元和失业金5495.11元,以上共计8577.91元;二、驳回原告武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进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