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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马 某 某 与 何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原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88年7月5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回族,生于1992年11月24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占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初七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11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13年7月18日生次女何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长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大河乡双井子道班院落一处(内有砖混结构房屋3间)、羊7只、橱柜一组、被子四床、褥子2床、毛毯5条、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五门衣柜一组、六组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32英寸电视一台、电视平台一个、两轮摩托车一辆;存款10000.00元;共同债权200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2份,证明婚生女何某甲、何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属实。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250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我向马明忠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我欠李成华手工费5000.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结婚证属实;对于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马明忠是被告的姨父,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债权人马明忠也没有出庭作证;对于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欠李成华的手工费已经还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初七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11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13年7月18日生次女何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基础好,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属于多子女家庭,未成年子女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