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博野县冯村。法定代表人:魏绍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县城西关。法定代表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职工。原告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兴公司诉称:2015年3月29日,陈喜旺驾驶原告所属冀F×××××、冀F×××××挂重型挂车在原告院内撞到刘永福驾驶的冀F×××××、冀F×××××挂车。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喜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43575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4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驾驶本、行车本以及司机的资格证书,核实此三证的有效性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此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博野县隆兴建材经销处,而不是原告方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错误;3、此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隆兴建材经销处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按照相应的合同和保险条款进行赔付;4、根据此合同的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的第24条规定,被保险人修车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5、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此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本案肇事车辆冀F×××××在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2491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单上加盖有保险业务专用章。该车辆实际投保人是博野县隆兴建材经销处,但博野县隆兴建材经销处已将冀F×××××的挂号货车车损险的赔偿请求权授予隆兴公司,并同意将赔偿款直接给付隆兴公司,本院经审查隆兴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2015年3月29日21时左右,陈喜旺驾驶原告所属冀F×××××、冀F×××××挂重型挂车在原告公司院内撞到刘永福驾驶的冀F×××××、冀F×××××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26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喜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福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冀F×××××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车损鉴定报告,认定该车扣减残值747元后,公估总值为43575元,2015年8月26日,该公司出具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隆兴公司交纳冀F×××××公估费2400元,且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另2015年5月27日施救费票据一张,载明“付款方为隆兴公司,收款方为博野县佳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项目施救费4000元,冀F×××××”加盖有博野县地税局代开发票专���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博野县隆兴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合同抄件一份、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施救费、公估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对于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以公估金额过高,残值低,该车作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对此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该公估报告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按法定程序出具,且该公司具备合法资质,评估师具有合法有效资格证书及其本人签字,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为43575元;对于公估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公估费票据系正规合法票据,且加盖有本单位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为2400元。二、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的施救费本院酌定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人民币475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希 搜索“”